这一时期的四次宪法修改,先后将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两个不同阶段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成果写入宪法,确立它们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国家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1921年7月,在国家蒙辱、人民蒙难、文明蒙尘,中华民族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劫难的年代,在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伟大觉醒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同中国工人运动的紧密结合中,中国共产党应运而生。一切这些的目的,在于建设一个中华民族的新社会和新国家。
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建设一个新国家的构想。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全面纳入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轨道,把实施宪法提高到新的水平。宪法的本质问题,是建设一个怎样的政权,建设一个怎样的国家。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重要讲话提出,中央正在考虑进行的重大改革,其中一项就是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宪法四次修改——实现宪法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统一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促使我国的宪法制度不断完善发展。
自从有了中国共产党,中国就沿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前进,走上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康庄大道。2018年1月18日至19日,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举行,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而一旦经过这些法律程序的认可之后,那么工作文本这个概念也会随之丧失意义,也变成法定文本。
因此,在这个会议上与大家一起讨论宪法纪念日的问题就再合适不过了。每个国家都应当从自己的文化传统出发来寻找其宪法的道体与器用。这两者的区别就在于英国内阁的权力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而女王的权力不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而更多地来源于类似自然法这样的高级法,来源于漫长的传统,尤其英王的权力往往是由宪法惯例确立起来的。法学界曾经就宪法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实施,产生过热烈的争论,以至于规范宪法和实效宪法这对概念也成为宪法学的基本划分。
用一句话来说,香港回归之前,全国人大颁布了香港基本法,规定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如果我们将法律实效的器用逻辑贯穿到底,就会遇到新的难题: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有很多内容已经被后来的修正案所修改,甚至出现了修正案修改修正案,那么1982年宪法中的很多内容乃至修改这些内容的个别修正案都已经不具有实效。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我略过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直接讨论争论的法律关键。甚至法定文本与工作文本这两个概念的区分本身就是一个学理区分,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区分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文本形式。因而,1954年宪法才真正是我们国家制定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1954年9月20日制定的。尽管这种小修模式保证了1982年宪法文本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但由于宪法条款不断被修改而丧失实效,这种将实效宪法与失效宪法混合在一起的宪法修订模式,导致修改之后的宪法文本在实际使用中很不方便,甚至产生很多歧义。
对于任何伟大的事物我们都应当怀有敬畏之心。宪法固然有器用的内容,但更重要的是,宪法在法治秩序中承载着道体,是从道体向器用的过渡和转化。比如一战之后,世界各国纷纷学习美国,开始制定成文宪法。那么,我们继续回过头来看,我们中国是如何处理宪法修改带来的革命性与连续性的内在张力。
这个案件的法律争议就在于临时立法会在香港已经是一个具有实效的立法机关,但它在香港基本法确立的规范体系中,究竟是不是一个有效的立法机关?这就是要审查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问题。如果从实效宪法的角度看,那么,我们当下真正有效的宪法乃是经过历次修订的宪法,而不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那个宪法文本。
设立宪法纪念日说到底不是单纯地为了纪念过去,而是为了更好地关注当下的宪法实施,更有利于推动法制宣传的普法目的,从而让人们遵守宪法,实施落实宪法。这两个文本的区分实际上是 大修模式与小修模式之间的一种妥协。
然而,如果要从器用层面的法律运行上升到道体层面的宪法核心价值乃至宪法的根本制度,那我们就不能不回到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理念以及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基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些更大的问题显然不是这里能够讨论清楚的。从法理上讲,两个宪法文本中,法定文本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式通过并公告的宪法权威文本,而工作文本仅仅是工作人员或研究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为了方便查阅而使用的文本。具体可以有两种办法: 其一,全国人大在表决宪法修正案时,可在修正案的正文后面附上根据修正案修正的工作文本,这就意味着全国人大虽然在表决通过修正案,但同时也是在表决通过根据修正案修改之后的新宪法全文,实际上也是对此前有效的宪法内容的再次确认。因此,尽管宪法工作文本形式上缺乏法律效力,但修宪者在深层的集体无意识中,始终将这个工作文本看作真正发挥实效的宪法文本。比如,规范私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关系的《宪法》第11条经过三次修改。
三、宪法实施:宪法的革命性与连续性 宪法实施问题不仅涉及宪法在道体与器用层面的区分,而且涉及宪法的当下性与普遍性、革命性与连续性。从2001年开始,12月4日这一天就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为全国法制宣传日,从此,每年的法制宣传主题也基本上与宪法和法治问题有关。
对于这个争议,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最后研究确定,仍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但出版两个文本:一个是1982 年通过的宪法并附修正案。由此,我们才能理解一个通过法学话语不断生产出来的关于美国宪法连续性的现代神话:美国200多年来依靠一部宪法来治理国家,而美国宪法的神圣性就体现在很难对其修改,并且即使修改也只能通过增加修正案的模式来修改。
可以说,这种在一张纸上反复书写,恰恰展现了中国宪法内在的连续性和革命性。由此可见,区分法定文本与工作文本的确体现了我们中国人在处理道与器、经与权、原则性与灵活性、连续性与革命性的实践智慧。
我们之所以强调要法治而不要人治,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不是个人权威,归根结底不是基于器用层面的功能性思考,而是基于道体层面的正当性思考。因此,当我们从宪法实施或发挥实效的意义来强调宪法纪念日时,恰恰凸显了宪法不过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强调其实定法的特征及其背后的国家权力保障的暴力特征,从而在器用的意义上希望公民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而且我们整个社会的文化价值观念都崇尚新比旧好,我们自然也会在自觉不自觉中忽略了在实施中已经不具有实效(efficient)但在法律程序上依然有效(valid)的宪法条款和修正案,以至于得意而忘言,将宪法修正案看作通向宪法权威文本的一个临时性的跳板。美国建国的新教神学传统也强化了宪法文本的神圣性,即将宪法文本当作类似记录上帝言语的圣经、类似摩西在西奈山上记录十诫的石板,把它看作神圣不可更改的。
美国模式基于基督教文化传统而将宪法文本神圣化,而我国宪法修改在实践中长期忽视、搁置代表宪法连续性和神圣性的法定文本,重视、使用不断革新的、更具有实效的工作文本,从而构成大修"与小修、工作文本与法定文本、革命性与连续性的内在张力。如果说很多国家的宪法纪念日是在纪念宪法诞生的庆祝活动中自发形成的,那么,我们国家的宪法纪念日是由一个明确的立法意志确定下来的,包含着明确的、深思熟虑的政治决断,即国家主权机关在2014年11月1日作出一个决定,以立法形式将12月4日这个宪法实施日确定为宪法日。
全国人大正式颁布的宪法只有1982年宪法文本再附加修正案这样的法定文本,而根本就没有颁布过删去修正案并按照修正案的内容删改宪法正文这样的工作文本。1982年宪法公布之后,到1988年又面临修改问题。
宪法序言以及其他条款的修改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为了协调二者的矛盾,文章建议主权机关不仅应当确认工作文本的宪法文本地位,而且应当将1954年宪法及其后历次修宪的宪法文本统统作为中国宪法的法定文本,从而在宪法的道体层面上确立社会主义和人民共和国的价值规范意义,建构起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之间革命性与连续性的统一。
强盗的命令虽然具有实效性,但因为缺乏规范上的有效性,我们不能将强盗的命令称为法。我想强调的是,这仅仅是美国的做法,是特定的美国历史文化传统形成的做法,而并不一定就是普遍的做法,或者最好的做法。同样,如果阅读美国宪法案例,人们会意识到真正的美国宪法并不是那个所谓神圣的文本,而是九个黑衣人可以随心所欲解释的文本,他们甚至可以随意将自己的政治党派意见(政治的、种族的、性别的、宗教的)注入到宪法中,以至于连波斯纳都批判美国最高法院堕落为政治的法院。但是,我们都知道,正当、合法的规范规定是一回事,可这些规范、规定能不能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是另一回事情。
在我们的潜意识或者集体无意识的文化观念里,我们依然保持着大修思维,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关注宪法中发挥实效的部分,而不大关注宪法法定的形式文本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然而,20世纪哈特之所以能够展开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就在于重提道体问题,即他提出的强盗命令这个难题。
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是法理学面临的永恒矛盾。在这个问题中,我会提到关于宪法的一些理论思考,但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本身是高度技术化的问题,我先从一些技术性的问题入手。
这就意味着法的首要功能就是在道体的意义上的正名,在规范意义上确立善与恶、确立正义与不义、合法与非法的规范和尺度,由此才能定纷止争。然而,这类宪法序言以及宪法中纲领性的表述,恰恰能够发挥无用之用。